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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索利息498万,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原行长被判7年

  来源:法眼看市

  案件进展很快。

  去年4月才通报落马,今年1月开庭审理,4月判决书公开。

  近日,法眼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获悉,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原行长王某彦受贿513万元,一审被判7年。

  判决书显示,2022年2月,宁夏银行纪检监察组对王某彦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2022年3月22日,王某彦通过自书供述与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2022年5月25日主动上交涉案资金10万元,后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5日上交涉案资金252万元。

  2024年3月7日,石嘴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某彦涉嫌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当日对王某彦涉采取留置措施。王某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4年6月26日,主动上交涉案资金251.28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彦利用担任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宁夏某某科技公司、宁夏某某担保公司等五家公司在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转化、贷款清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两家公司所送现金15万元,八次以贷为名索要四家公司“利息”498.28万元,共计513.28万元。

  一、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彦利用担任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在银川某某公司担保的贷款加快审批流程和放款速度、异地违规发放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银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将1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3万元,实际给付97万元)借给银川某某公司,并要求月息3%。2013年8月,银川某某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王某彦收取“利息”45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杨某,将16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4万元,实际给付156万元)借给银川某某公司,并要求月息2.5%。2018年6月,银川某某公司归还本金160万元,王某彦收取“利息”111.75万元。

  以上二笔索贿金额共计156.75万元。

  据证人王某证实:其在某某支行工作期间,王某彦曾因宁夏某某担保公司的业务催促其,对其不满意甚至辱骂;其在办理银川某某担保公司的业务时,因借款人不配合贷款调查工作进行不下去,其给金某、王某彦汇报后,王某彦将经办人更换。

  二、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彦利用担任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宁夏某某物流公司贷前调查、贷款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宁夏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以其丈夫魏某的名义将16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4万元,实际给付156万元)借给宁夏某某物流公司,并要求月息2.5%。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宁夏某某物流公司分3次将本金160万元归还,被告人王某彦共计收取“利息”139.95万元。

  三、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宁夏某某担保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请被告人王某彦在该公司担保的车辆贷款审批、放款等环节提供帮助,在被告人王某彦位于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办公室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彦1万元现金,合计3万元,被告人王某彦予以收受。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陈某,将1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2.5万元,实际给付97.5万元)借给宁夏某某担保服务公司,并要求月息2.5%,宁夏某某担保服务公司每月给王某彦支付利息2.5万元。

  2013年12月,宁夏某某担保服务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王某彦收取“利息”32.5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陈某,将2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5万元,实际给付195万元)借给宁夏某某担保服务公司,并要求月息2.5%。2015年6月,宁夏某某担保服务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被告人王某彦收取“利息”84.58万元。

  以上五笔受贿、索贿金额共计120.08万元。

  四、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彦利用担任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宁夏某某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加快审批流程和放款速度,同时每年下半年宁夏某某银行对贷款额度进行调控,某某支行在贷款额度有限的情况下优先发放宁夏某某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宁夏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将100万元借给宁夏某某担保公司,并要求月息2.5%,宁夏某某担保公司每月给被告人王某彦支付利息2.5万元。2013年3月,宁夏某某担保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彦收取“利息”30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闫某,将80万元借给宁夏某某担保公司,并要求月息2.5%,宁夏某某担保公司每月给被告人王某彦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4月,宁夏某某担保公司归还本金80万元,被告人王某彦收取“利息”22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彦主动联系闫某,将1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2.5万元,实际给付97.5万元)借给宁夏某某担保公司,并要求月息2.5%,宁夏某某担保公司每月给被告人王某彦支付利息2.5万元。2015年1月,宁夏某某担保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彦收取“利息”32.5万元。

  以上三笔索贿金额共计84.5万元。

  五、2015年9月,宁夏某某科技公司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向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为请被告人王某彦提供帮助,在被告人王某彦位于宁夏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办公室送给王某彦10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彦予以收受。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彦在宁夏某某科技公司贷款3000万元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银川市××镇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彦2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彦予以收受。

  以上二笔受贿金额共计1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万元,以借贷为名义索取他人利息498.28万元,共计513.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彦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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